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5號反 訴 人 甲○○ (即原自訴被告) 反訴代理人(即原自 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即原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要旨詳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上列反訴人甲○○(即原自訴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前經自訴人(即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對原自訴案件被告甲○○等為誹謗之自訴(按: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自字第18、27號另行審結),合先說明。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所明定,即反訴與自訴程序之當事人,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1 審利用此項程序而提起。查本件原自訴人係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甲○○等,反訴人雖同為原自訴之被告甲○○,然反訴程序之被告卻為乙○○(即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間,並非互為當事人,不得提起反訴。反訴人猶執提起反訴,於法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34 條、第307 條,爰就此反訴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9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