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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注射針筒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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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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