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注射針筒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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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