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張秀敏
- 被告
- 賴耀生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耀生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由具保人張秀敏於民國100年1 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0 年刑保字第13號)1 紙附卷可稽。茲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 份、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3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9日北檢治談100 助434 字第34199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