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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張秀敏
被告
賴耀生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耀生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由具保人張秀敏於民國100年1 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0 年刑保字第13號)1 紙附卷可稽。茲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 份、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3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9日北檢治談100 助434 字第34199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