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㈢第2 行「92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2080、2638號」,第5 行「93年2 月26日」,應更正為「93年2 月27日」。㈡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上午9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扣案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枝。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
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
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5568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 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980071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海洛因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