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3號
請 求 人 林宗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宗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宗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4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95年度偵聲字第232 號),嗣本院再以95年度偵聲字第237 號裁定延長羈押,迄95年8 月3日該案起訴繫屬本院,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19 日。而該案業經本院審理以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受羈押期間身心備受煎熬,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2 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13號、第13821 號、第14743 號、第18026 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5 月23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7 月28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駁回上訴,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而請求人於99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並檢附上開判決書正本,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是請求人確係在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8 月23日)後2 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又請求人前於95年4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第1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95年6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卷)。迄95年8 月3 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卷一第42頁至第53頁),足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確曾受羈押119 日無訛。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訊至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違背職務行賄、使公司為不利益之違背常規交易、背信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末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共計受羈押119 日。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6歲,及其當時擔任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主任之身分與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附95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可參),及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357,000 元(即3,000 ×119 =357,0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