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1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9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柏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