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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告
游聰賢
原告
游志成
原告
游阿昧
原告
游忠景
原告
游阿泉
原告
游炳釧
原告
蔡璧如
原告
游金輝
原告
游任良
原告
簡游椪治
原告
林福財
原告
林家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芳杰 住新北市○○區○○街75巷10弄3 號
被告
鄧政郎 住新北市○○區○○街143 巷106 弄45之
被告
林宜慶(原名林正雄)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陳相綾(原名陳怡如)
被告
曾文美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 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372號10樓
6樓
3號
曹毓珊 住臺北市○○區○○路75之8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70號6樓
住新北市○○區○○街17號10樓
鄭珍治 住新北市○○區○○路9 號7 樓
林玉祥 住新北市○○區○○路39巷36號13樓
廖文紀 住新北市○○區○○路65號7樓之3
徐雅玲 住新北市○○區○○街188號11樓
居新北市○○區○○里○○街59巷15樓
林榮泰 住新北市○○區○○街1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59巷15號2樓
林正韋 住新北市○○區○○路140巷12號
游海偉 住新北市○○區○○路301 巷16號7 樓
呂芳財 住新北市○○區○○街75巷10弄5 號5
林耀修 住設新北市○○區○○路370 巷3 號10
曾文宏 住臺北市○○區○○街75巷8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72號6樓
黃銘裕 住新北市○○區○○街177號6樓
許婌經 住新北市○○區○○街212號
居新北市○○區○○街17號9樓
柯金水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268 之2 號18
居新北市○○區○○街130巷7之4號
曾景祺 住新北市○○區○○路8號
曾子洋 住台北市○○區○○路4 段101 巷140
弄70之1號
曾景平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3巷19號
3樓
住台北市中正區○○○街9巷8號5樓之7
515巷11號
張崇鎮 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10鄰菜園30號

追 加 被 告 游阿海 住新北市○○區○○路301巷35號

       游金能 住新北市○○區○○街31巷7號6樓

       游聰能 住新北市○○區○○路1 段135 巷10弄

            2-1 號

       游聰彥 住台北市○○○路80號

       游瑞淑 住新北市○○區○○路50巷29號

       簡林龍 住新北市○○區○○路12號

       游阿麵 住新北市○○區○○路109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芳杰、鄧政郎、曹毓珊、林宜慶(原名林正雄)、鄭珍治、林玉祥、廖文紀、徐雅玲、林榮泰、林正韋、游海偉、呂芳財、林耀修、曾文宏、黃銘裕、許婌經、柯金水、曾景祺、曾子洋、曾景平、陳相綾(原名陳怡如)、曾文美、張崇鎮等24人(下稱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主張原告等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訴請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以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0,854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5,0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 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6,9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 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8,2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33,9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 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897,15 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41,40 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40分之52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被告銓盈建設股份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50,1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94,7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5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22,5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2,1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74,4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9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3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2.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3.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56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4.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57,8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5.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64,0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04 分之2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6.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12,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7.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8.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9.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0.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1.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2.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刖給付91,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3.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4.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5.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6.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7.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溶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8.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9.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0.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1.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2.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5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3.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9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子原告等12人共有。

44.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2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5.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6.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7.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8.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9.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0.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1.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 45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2.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3.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4.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5.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6.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7.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8.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59.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0.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4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1.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2.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3.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4.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5.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6.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7.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8.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91,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0.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1.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2.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3.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4.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5.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6.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7.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8.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9.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0.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4,0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1.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2.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6,9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3.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2,2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4.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9,6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5.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0,8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6.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37,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7.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47,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8.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9.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37,3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0.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1.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2.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3.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4.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5.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6.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71,1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7.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00,2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32 分之1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8.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55,7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0.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1.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2.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3.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4.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l人共有。

105.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6.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7.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 5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8.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9.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0.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1.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2.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3.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千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4.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5.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6.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7.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I)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8.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9.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0.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1.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2.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3.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 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4.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5.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6.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7.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8.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9.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0.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1.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2.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搏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3.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4.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5.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櫂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6.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7.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8.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9.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0.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1.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名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2.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3.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4.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5.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6.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7.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8.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9.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0.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1.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2.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3.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4.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共有。

155.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共有。

156.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7.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8.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9.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0.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1.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2.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3.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1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4.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0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5.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7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6.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8,527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7.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3,254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干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8.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38,5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9.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7,5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0.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6,8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1.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9,0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2.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3.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4.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中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5.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6.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7.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8.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9.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44,0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0.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1.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2.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3.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4.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5.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6.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7.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8.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9.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0.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祭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1.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2.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3.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4.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5.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6.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7.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8.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9.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0.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1.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2.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3.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4.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5.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6.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幣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7.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8.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4,7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9.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0.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454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1.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5,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2.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9,5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3.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041,1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4.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18,1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分之1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5.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91,4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6.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對原訴(即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將定於101 年3 月8 日宣判後,原告始於101 年2 月23日具狀表示將追加游阿海、游金能、游聰能、游聰彥、游瑞淑、簡林龍、游阿麵等7 人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且對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變更聲明及對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請求:㈠如附表

一、二、六所示之被告應於原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523,720,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554、571 地號等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等應於原告等給付31,17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㈢如附表三、四、七、八、九所示之被告等應於原告等給付89,23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569 、572 、582 、583 地號等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1 年2 月23日訴之追加及變更狀(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4 頁)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方具狀對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顯已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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