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8號
- 異議人
- 黃俊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順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7639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6396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民國98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8613號函記載,最高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當事人之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自應併同裁判費,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相對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於徵收無效果時,始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直接墊付酬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7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2 萬元,嗣異議人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異議人100 年8 月9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6396 號民事裁定等附於執行卷內可憑。異議人復據司法院98年12月2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8613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觀諸司法院上開解釋函說明,其上記載:「一、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此,本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當事人之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應併同裁判費,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二、第一審受訴法院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後,應發函限期命債務人補繳上揭訴訟費用,以為徵收之方式;若徵收有效果時,則徵收款項先納入國庫,並發函通知受選任律師前來領取律師酬金;若徵收無效果時,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持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執行無效果時,由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第一審受訴法院),並依受選任律師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墊付受選任律師之酬金。」等語,準此,本件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強制執行者,應為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作成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非為異議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就此部分,異議人容有誤解。況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函說明,亦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後,再發函限期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補繳訴訟費用,並於徵收無效果時,持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管轄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非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