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 原告
- NONG MINH.
- 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被告
- 高南明
- 被告
-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 代理人
-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9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6,23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372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14,45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