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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陳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完畢,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相對人陳碧蘭於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後,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相對人民國100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物,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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