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號
- 再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林介立
以上抗告人與蕭羽茹間因100 年抗字第6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號
以上抗告人與蕭羽茹間因100 年抗字第6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