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吳冠德
- 被上訴人
- 陳曜維
- 訴訟代理人
- 蘇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1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訴人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117 號11樓住處門口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袋包捆之鋼筋毆打被上訴人左肩及左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另被上訴人為搶下鋼筋,左側食指亦受有挫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受傷恢復期間,需忍受疼痛,工作無法正常執行,導致客戶抱怨連連之巨大壓力,隨時等待法院傳喚之莫名壓力,造成被上訴人失眠、頭痛、脾氣暴躁、夫妻間產生口角,家庭險失和,小孩也活在恐懼之中,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天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陳述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事發當日被上訴人還可以到處跑,可見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環保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然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為2 萬597 元,與其所述月入10萬元有5 倍之差異,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影響程度最多1 日,原審判定精神慰撫金5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 萬元。惟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原審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調之病歷摘要記錄、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無據。再者,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1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已婚,現經營環保公司,月收入約10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學歷為博士,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不定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為20,597元、名下有汽車1 部,上訴人98年度所得為319,132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並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