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吳宗龍
被上訴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商醇
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宿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50巷22號5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坪數327.05坪,被上訴人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一、住戶應按住家坪數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繳付管理費。三、對於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日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9 月起(98 年8 月溢繳4 元) 至100年4 月止,均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73,476 元(每月管理費19,623元、每月停車管理費750 元,共積欠24月,再扣除被告已清償315,476 元,共積欠173,476 元),迭經催討均置不理。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定有明文。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開始自行減少管理費繳費金額,至99年9 月以後,上訴人即以每2 個月才給付一次管理費,對於被上訴人之追討,均強辯應以空屋計算。惟此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上訴人即片面減少給付管理費實無理由亦於法不合。

2.上訴人認知的管理費與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規約不合,即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是以每月每坪30元來為計算,然規約是每月每坪60元。上訴人抗辯其已無營業,惟須經管委會認定其無營業後方為每月每坪30元,若沒有認定的話,上訴人還是應該照每月每坪60元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現在所請求的是減少給付管理費之差額。

3.又本大樓共有8 戶( 含地下室1 、2 樓) ,全部以每坪60元收取管理費用計算,8 戶合計總共能收取之管理費用共計226,354 元整。查依上訴人所提出99年度板橋原宿社區每月支出明細表,每月平均支出為232,166 元,顯然以每坪60元收取管理費用計算,根本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每月應支出之款項。又對於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由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自應按比例平均分擔之,即應按每坪60元為計算基礎合算之管理費收取使維公平正義。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已授權訴外人許明森作5 樓規劃合併分割貸款分戶。5 樓電費於4 、5 月為1745元,若有使用,電費至少約為4 、5 萬元,且5 樓現場是空的,由此可證明5 樓根本沒有再營業使用。而若沒有營業使用,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由原來每月每坪60元改為每月每坪30元。

(二)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接到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嗣後已電知被上訴人應更改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即應由原本營業每個月每坪60元之計算方式,改為沒有營業每個月每坪30元之計算方式,但被上訴人皆不予理會。故上訴人至今每月仍有依約以沒有營業每個月每坪30元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誤,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款明細、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7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3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簽收單、管委會支出明細表、管理費每月收取一覽表、上訴人匯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100 年度板簡字第665 號第40頁至75頁),上訴人對於其係被上訴人所管理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對住戶規約、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辯稱:伊已停止營業,並通知被上訴人,管理費自以每坪30元計算,伊並無欠繳管理費等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二)管理費,每坪新台幣60元整。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則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費係以每坪60元計算。再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案由三:管理費收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有該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板簡字第665 號第49頁及57頁),足徵管理費之收取係照原有方式,至於是否為空屋,則須待管委會認定之,故在管委會尚未認定之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仍應按照原有之方式(即每月每坪60元)計算甚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經管委會認定為空屋,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短繳管理費共計173,476 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1 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營業,故應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伊並未欠繳管理費等語,然查: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為每坪60元計算,且空屋之認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未營業為空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空屋,並經管委會認定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管委會認定為空屋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為空屋,管理費應為每坪30元計算云云,即不足採。

3、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空屋,則上訴人仍應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認定為空屋前,以每坪6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本件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315,47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1 份可稽(見100 年度板簡字第665 號卷第66頁至78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補繳交管理費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計20月(原審以24月計算,為有違誤),依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0,373元〈計算式:(327.05坪×60元)+停車場管理費750 元=2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月共應繳407,460 元(計算式:20,373元×20月=407,460 ),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15,476 元,則上訴人尚短繳管理費91,984元(計算式:407,460-315,476=91,984),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1,9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宣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