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陳王彩桂
- 相對人
- 鄭鈞元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重簡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43巷6號1 樓房屋,因樓上鄰居即相對人鄭鈞元所有房屋之管線漏水,致抗告人房屋之餐廳、廚房等處天花板滲水,經多次委請相對人處理均未獲置理,遂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於起訴狀中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修繕管線及排水不良引發漏水,滲入地下,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表達相對人應修復2 樓漏水管線之主要訴求,另以訴之聲明第2 項至4 項分別請求相對人回復抗告人房屋天花板原有狀態、給付抗告人因系爭漏水事件所支出之檢測費用與精神賠償。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85 號 審理後,於100 年2 月25日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主文准駁之內容並無異議,然原審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部分漏未判決,抗告人因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惟原審以抗告人在該案於99年12月17日調解時,已當庭表明將訴之聲明改以金錢請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100 元,抗告人實質上已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回起訴,法院毋庸加以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等理由,而駁回聲請。然原審於99年12月17日調解期日時,承審法官實係表示訴之聲明1 至4 項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之總金額計算有誤,原列209,100 元應為193,100 元,抗告人亦僅稱法院計算對了就好等語,並未聽聞法官表示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改以金錢請求,抗告人當時亦無此意,蓋相對人房屋管線滲漏係本件肇因,抗告人若無法院賦予命令亦無法擅自進入修繕,如僅以金錢賠償而不予修復,根本無法解決漏水問題,抗告人豈非自找麻煩?況原審判決所列各項金額之計算,均屬原訴之聲明第2項 及第4 項之內容,無一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足證抗告人並無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改以金錢請求或撤回之情形。乃原裁定遽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並非有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2 條前段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可循。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但亦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此於簡易程序同有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2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9 條亦為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應修繕管線及排水不良引發漏水,滲入地下,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⒉被告應恢復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天花板、粉刷先前應有狀態。⒊被告應支付原告因漏水事(件)雇請檢測漏水技師所支付費用。⒋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年飽受漏水之苦精神賠償二十萬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85號審理後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於理由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被告應修繕管線及排水不良引發漏水,滲入地下,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恢復原告天花板、粉刷先前應有狀態。㈢被告應支付原告因漏水事件僱請檢測漏水技師所支付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 000元。嗣於99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1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之旨,此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85號100 年2 月25日民事判決書可證。是原判決係以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第1 項業於99年12月17日減縮,而未就該項聲明為准駁之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99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時,固為「我的聲明改為以金錢請求。總金額共209, 100元。」之陳述,惟並未具體說明係就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徒據該項陳述,其改以金錢請求之範圍實欠明確。觀諸該次調解筆錄,抗告人陳稱:「‧‧‧其中漏水測試費用3000元為訴訟費用,上次完庭後會同技師勘驗費用,粉刷牆壁9500元,天花板修繕5000元,電燈裝修2600元,這是本件修繕費用,另外我的房子因為漏水,漏水地點在主臥室無法使用,另請求每個月7000元租屋損失,共168000元‧‧‧另外請求8000元慰撫金。我的聲明改為以金錢請求。總金額共209, 100元。」,惟依其上開陳述,除漏水測試費用改列為訴訟費用請求外,核計其所述其餘各單項費用,總額應為193,100 元,與所稱209, 100元容有差距;惟其嗣於100 年1 月12日調解期日陳述「聲請之事項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聲明減為193,100 元。」,此金額與其前次調解期日所稱改以金錢請求之各單項費用總額吻合,堪認其於99年12月17日所陳改以金錢請求範圍之真意,係指同日所詳述上開粉刷牆壁、天花板修繕及電燈裝修之修繕費用、租屋損失與慰撫金等項目,而屬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請求相對人修繕天花板及給付精神賠償之範圍(原訴之聲明第3 項則改作訴訟費用之範圍而不單獨聲明請求),並不包括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請求相對人修繕漏水管線之部分。而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修繕天花板請求本非金錢給付請求,是以抗告人所稱改以金錢請求當係指此項訴之聲明請求種類之變更。而抗告人於原審進行中,亦未曾明確表示放棄原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被告應修繕漏水管線之請求,自無從逕認其確有減縮該項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
㈢再就訴之變更程序觀之,原審受理本件後,先後於99年11月12 日 、同年12月17日及100 年1 月12日進行調解,嗣於100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卷附各該期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筆錄之記載,抗告人於同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時,固為「我的聲明改為以金錢請求。總金額共209, 100元。」之陳述,惟其後續於100年1 月12日進行調解時,其就訴之聲明則陳稱「聲請之事項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聲明減為193,100 元。」,另於100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書狀兩份,其中僅最初之起訴狀有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此亦有原審卷存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狀存卷足據,堪認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仍係援用其起訴狀之記載無訛,而與上述調解期日所稱改為金錢請求之內容有異。則抗告人上開將訴之聲明改以金錢請求之陳述,既係於調解期日以言詞所為,並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容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61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訴之變更應踐行方式之規定已有不符;且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援引起訴狀之記載而為訴之聲明之陳述,尤難認其於100 年1 月12日調解期日有關訴之聲明之陳述已生合法訴之變更效果。
㈣綜上,抗告人在原審審理中於實質上既無減縮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意思表示,程序上復未依法定方式為訴之變更,尚難逕認該項訴之聲明業經合法減縮或撤回,法院自應就其此項起訴請求依法審判,原審判決既未就此審認裁判,自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四、原審以抗告人實質上已將前開訴之聲明撤回起訴,法院毋庸加以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補充判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