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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告
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益
原告
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告
曹惟淩

            樓

      黃慶錡

            樓

      蕭婷云

            樓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又分別係在桃園縣及新北市,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則係分散於桃園機場、臺北火車站、臺北市大安區○○○路及大陸地區等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以及第20條後段之規定,並參酌原告陳報業以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等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906 號偵辦中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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