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 原告
- 游聰賢
- 原告
- 游志成
- 原告
- 游阿昧
- 原告
- 游忠景
- 原告
- 游阿泉
- 原告
- 游炳釧
- 原告
- 蔡璧如
- 原告
- 游金輝
- 原告
- 游任良
- 原告
- 簡游椪治
- 原告
- 林福財
- 原告
- 林家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芳杰 住新北市○○區○○街75巷10弄3 號
- 被告
- 鄧政郎 住新北市○○區○○街143 巷106 弄45之
- 被告
- 林宜慶(原名林正雄)
- 被告
- 樓
- 被告
- 樓
- 被告
- 樓
- 被告
- 陳相綾(原名陳怡如)
- 被告
- 曾文美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 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372號10樓
- 6樓
- 3號
- 曹毓珊 住臺北市○○區○○路75之8 號4 樓
- 居新北市○○區○○街70號6樓
- 住新北市○○區○○街17號10樓
- 鄭珍治 住新北市○○區○○路9 號7 樓
- 林玉祥 住新北市○○區○○路39巷36號13樓
- 廖文紀 住新北市○○區○○路65號7樓之3
- 徐雅玲 住新北市○○區○○街188號11樓
- 居新北市○○區○○里○○街59巷15樓
- 林榮泰 住新北市○○區○○街15號3樓
- 居新北市○○區○○街59巷15號2樓
- 林正韋 住新北市○○區○○路140巷12號
- 游海偉 住新北市○○區○○路301 巷16號7 樓
- 呂芳財 住新北市○○區○○街75巷10弄5 號5
- 林耀修 住設新北市○○區○○路370 巷3 號10
- 曾文宏 住臺北市○○區○○街75巷8 號3 樓
- 居新北市○○區○○街72號6樓
- 黃銘裕 住新北市○○區○○街177號6樓
- 許婌經 住新北市○○區○○街212號
- 居新北市○○區○○街17號9樓
- 柯金水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268 之2 號18
- 居新北市○○區○○街130巷7之4號
- 曾景祺 住新北市○○區○○路8號
- 曾子洋 住台北市○○區○○路4 段101 巷140
- 弄70之1號
- 曾景平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3巷19號
- 3樓
- 住台北市中正區○○○街9巷8號5樓之7
- 515巷11號
- 張崇鎮 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10鄰菜園30號
追 加 被 告 游阿海 住新北市○○區○○路301巷35號
游金能 住新北市○○區○○街31巷7號6樓
游聰能 住新北市○○區○○路1 段135 巷10弄
2-1 號
游聰彥 住台北市○○○路80號
游瑞淑 住新北市○○區○○路50巷29號
簡林龍 住新北市○○區○○路12號
游阿麵 住新北市○○區○○路109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芳杰、鄧政郎、曹毓珊、林宜慶(原名林正雄)、鄭珍治、林玉祥、廖文紀、徐雅玲、林榮泰、林正韋、游海偉、呂芳財、林耀修、曾文宏、黃銘裕、許婌經、柯金水、曾景祺、曾子洋、曾景平、陳相綾(原名陳怡如)、曾文美、張崇鎮等24人(下稱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主張原告等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訴請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以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0,854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5,0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 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6,9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 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8,2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33,9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 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897,15 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41,40 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40分之52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被告銓盈建設股份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50,1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94,7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5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22,5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2,1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74,4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9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3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2.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3.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56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4.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57,8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5.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64,0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04 分之2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6.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12,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7.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8.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9.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0.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1.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2.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刖給付91,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3.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4.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5.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6.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7.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溶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8.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9.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0.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1.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2.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5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3.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9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子原告等12人共有。
44.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2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5.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6.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7.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8.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9.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0.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1.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 45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2.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3.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4.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5.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6.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7.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8.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59.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0.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4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1.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2.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3.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4.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5.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6.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7.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8.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91,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0.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1.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2.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3.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4.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5.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6.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7.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78.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9.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0.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4,0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1.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2.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6,9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3.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2,2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4.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9,6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5.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0,8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6.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37,09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87.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47,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8.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9.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37,3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0.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1.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2.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3.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4.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5.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96.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71,1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7.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00,2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32 分之1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8.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55,7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0.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1.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2.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3.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4.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l人共有。
105.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6.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7.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 5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8.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9.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0.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1.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2.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3.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千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4.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5.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6.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7.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I)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8.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19.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0.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1.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2.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3.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 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4.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5.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6.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7.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8.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29.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0.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1.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2.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搏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3.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4.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5.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櫂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6.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7.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8.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39.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0.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1.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名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2.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3.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4.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5.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6.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7.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8.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49.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0.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1.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2.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3.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4.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共有。
155.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共有。
156.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7.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8.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59.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0.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1.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2.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3.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1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4.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0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5.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7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6.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8,527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7.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3,254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干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68.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38,5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9.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7,5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0.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6,8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1.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9,018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2.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3.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4.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中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5.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6.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77.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8.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9.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44,0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0.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1.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2.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3.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4.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5.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86.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7.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8.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9.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0.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祭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1.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2.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3.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4.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5.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6.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7.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8.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99.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3,16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0.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1.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2.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3.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4.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5.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6.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幣6,76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7.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8.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4,7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09.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0.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454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1.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5,3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2.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9,581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13.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041,1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4.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18,133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分之1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5.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91,45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6.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對原訴(即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將定於101 年3 月8 日宣判後,原告始於101 年2 月23日具狀表示將追加游阿海、游金能、游聰能、游聰彥、游瑞淑、簡林龍、游阿麵等7 人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且對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變更聲明及對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請求:㈠如附表
一、二、六所示之被告應於原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523,720,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554、571 地號等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等應於原告等給付31,17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㈢如附表三、四、七、八、九所示之被告等應於原告等給付89,23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569 、572 、582 、583 地號等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1 年2 月23日訴之追加及變更狀(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4 頁)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方具狀對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顯已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