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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宜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約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且除積欠金融機構上開債務外,為扶養子女尚積欠家人等約187 萬元;又其雖有對第三人邱○○(即前夫)之債權500 萬元以上,然經強制執行並無結果,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現因另有債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並因而丟掉工作,為此聲請本件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5.00% ,每月10日以6,67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納數期後無力清償,而於98年2 月9 日毀諾,之後即無法再與上開銀行重新達成協商之事實,業經該銀行陳報並檢送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佐,先予敘明。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存款均餘數千元,且因有心臟方面疾病,亦曾罹患卵巢病變,致身體狀況欠佳,故遭任職公司要求轉任代班而為異動職務時,因體力無法負荷無法答應,因而被迫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另除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外,每月尚須支付租金9 千元及醫療費用約2,700 元,兩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長子患有先生性疾病,工作能力不佳,次子服役所賺取之薪資亦僅能供自己及兄長使用,均無力扶養聲請人,又聲請人雖對第三人邱○○(即前夫)有債權達500 萬元以上,然經聲請人多次向法院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業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各項收據、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權憑證、離職證明書、藥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堪信其上開所述事實非虛。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之情事,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已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且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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