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
請 求 人 張曉萍
- 相對人
- 游興蘭
- 相對人
- 張俊輝
- 相對人
- 張曉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係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業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152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請求人於101 年9 月28日提出陳報狀僅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並未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