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
- 上訴人
- 許錦榮
- 被上訴人
-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峻岳
- 被上訴人
- 林友寬
林怡宏
葉錦娥
秦茹莉
何文壽
林哲民
呂張玉琴
林文祥
林淵暉
王春生
林錦坤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8 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月娥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部分,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而第2 項至第7 項之
聲明,分係請求有關確認247 號及248 號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之
專有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
告之停車管理辦法無效、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
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
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第247 號、第248 號停車位、不得發給機
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不得以管理費支付
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
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確認民國101 年6 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第2 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
約等部分,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
產上之所有權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亦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
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上訴人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
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以定之,亦即均為165 萬元,此前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認定在案。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00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6 +100,000 元=
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