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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美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美娟等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82,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高美娟之請求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無提供反擔保金之必要,為此聲請上開擔保金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惟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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