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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邱育佩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告
蘇依翎
被告
李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將鑽戒1 只(重1.04克拉)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鑑定鑽戒真偽及價格,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8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光華當鋪,以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價格典當上開鑽戒,又於同年8 月27日再加當5,000 元,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而將所受託保管之前揭鑽戒侵占入己。嗣上開鑽戒因流當已遭光華當鋪賣掉而無法贖回,故依上開鑽戒之價值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則記載300,000 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訴之聲明欄請求金額係屬誤寫,並更正本件請求金額為300,000元,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光華當舖當票1 紙為證,而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稽。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盜賣原告所有之鑽戒1 只,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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