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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告
杜陳金寶
原告
杜建興
原告
杜智惠
原告
杜智文
原告
陳香希
原告
張宗堯
原告
黃洪雪
原告
蔡金龍
原告
邱安森
原告
蔡俊盛
原告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告
李南輝
被告
李南雄
被告
李湘如
被告
李振愷(原名李少禹)
被告
張睿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張睿文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改制後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93年5 月5 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改制後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0地號)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睿文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改制後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5月5 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原告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之被繼承人杜吉光以及原告陳香希、張宗堯、黃洪雪、蔡金龍、邱安森、蔡俊盛等7 人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就鈞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88年10月6 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解成立內容一為:「相對人願將台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路0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分割歸聲請人取得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四為:「相對人願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已被台北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整,由聲請人具領取得,聲請人願將上述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百分之二十給付相對人;惟如被徵收之土地部分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上項由聲請人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均減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十為準。」,合先陳明。

⒉查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5 日分割增加19-35 地號土地,於85年3 月15日分割增加00- 00地號土地,於87年4 月24日,台北縣政府以87北府地4 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徵收三重市環河快速道路(福德南路至忠孝橋)工程用地,將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列為徵收之範圍,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依上述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應將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之被繼承人杜吉光以及原告陳香希、張宗堯、黃洪雪、蔡金龍、邱安森、蔡俊盛等7 人部分,由於從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 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其中有28平方公尺被公告徵收,00-00 地號土地則有26平方公尺被公告徵收,因此,僅剩00-0地號土地之111 平方公尺尚需辦理移轉、分割登記,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此亦為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四之由來,嗣原告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之被繼承人杜吉光於89年1 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杜吉光之權利由原告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繼承,而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並分割出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應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陳香希、張宗堯、黃洪雪、蔡金龍、邱安森、蔡俊盛之111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即位於0000-0地號土地內,詎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一直遲未辦理移轉、分割登記,竟與被告張睿文於93年4 月26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於93年5 月5 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 00 地號土地為信託物權行為,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被告張睿文間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既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為如先位聲明所示第1 、2 項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將其等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 改制後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 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睿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契約之全部信託利益,因此,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及同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規定,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自得隨時終止信託,並得請求被告張睿文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但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怠於行使上揭權利,而使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無法履行辦理移轉、分割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內111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終止上揭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被告張睿文間之信託關係,並得請求被告張睿文將系爭182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睿文,為代位終止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被告張睿文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睿文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三)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張睿文於93年4月26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93年5 月5 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張睿文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5 月5 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張睿文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二、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方面: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睿文則以:

(一)系爭0000之0 地號土地之前身,即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早在80年7 月16日即由第三人侯海熊律師聲請鈞院為假處分查封在案,直至93年4 月22日始行塗銷查封登記,93年5 月5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睿文,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第6 、7 、8 、9 筆為塗銷查封登記,第10至17筆為信託登記等節足明,合先敘明。

(二)系爭調解筆錄中有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係屬自始當然無效:按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另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銷前,因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原審猶謂上訴人仍非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於查封撤銷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是故,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後,當事人明知卻仍就該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該等約定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系爭土地早在80年間即遭查封登記,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業已喪失,尚未撤銷查封前,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狀態。準此,其等竟於88年10月6 日偕同原告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有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係屬自始當然無效。

(三)原告並非合法債權人,無權訴請法院撤銷信託:按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此之債權人之權利應係合法有效存續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等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因認本件信託侵害其權利,請求鈞院撤銷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中有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既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並非合法債權人,自無從依據信託法第6 條規定,向鈞院訴請被告撤銷本件信託。

(四)縱認原告之債權合法有效存續,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撤銷權之行使為無理由: 信託法第7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換言之,退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債權合法有效存續,債權人仍須於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撤銷訴權,知悉逾一年,撤銷訴權即罹於除斥期間。查本件信託自93年5 月5日迄今逾6 年餘,惟原告實際佔用系爭土地已超過30年,且其係明知系爭土地查封中,而仍在88年10月6 日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等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故對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情形相當關注,原告遲至101年4 月25日始訴請塗銷本件信託,撤銷訴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尤有進者,查原告前曾在100 年1 月5 日即對被告向鈞院提起與本件相同之撤銷信託之訴訟;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自認係在99年間因曹德坤訴請被告塗銷信託,經曹德坤之親友告知而得悉;而曹德坤之妻陳文惠係於99年8 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之地籍謄本,後於99年11月10日向鈞院訴請被告塗銷信託。準此,原告最遲在99年間亦已知悉本件信託之存在,其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訴請塗銷本件信託,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實可確定。

(五)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應係79.83 平方公尺,而非111平方公尺:復查原告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之被繼承人杜吉光以及原告陳香希、張宗堯、黃洪雪、蔡金龍、邱安森、蔡俊盛等人係在75年間向訴外人陳清枝購買○○○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83平方公尺,此有鈞院84年度訴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稽,則○○○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後分割增加19-39 地號土地,19-39地號土地其中有28平方公尺被公告徵收,00-00 地號土地有26平方公尺被公告徵收,此亦為原告所知,是133.83平方公尺扣除已被徵收之54平方公尺後係79.83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應係79.83 平方公尺而非111平方公尺。

(六)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等人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就侵害其債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據上說明,原告自應對債權存在、信託行為有害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依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64 號判決意旨,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被告李南輝等四人為財產管理之方便,保全其債權,直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睿文,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被告李南輝等四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張睿文,係為使該地之利益能有效管理,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思,故與信託法第6 條之要件有間。

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固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又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權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縱其結果,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堪供勾稽。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8年10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 號之調解筆錄內容。

(二)系爭19-1地號土地,已經重測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並分割出0000-0、0000-0及0000 -0 三筆地號,本件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依上述調解筆錄應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等人之土地,即位於0000-0地號土地內。

(三)被告李南輝四人與被告張睿文於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26日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93年5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4至85頁)。

五、本件爭執點:

(一)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成立,有無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之給付不能而有無效情事?

(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為何?應為被告主張之79.83 平方公尺,抑為原告主張之111 平方公尺?

(三)原告等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四)被告等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茲以下一一說明

六、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成立,有無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之給付不能而有無效情事?

(一)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睿文抗辯:系爭19之1 土地早在80年間即遭查封登記,被告李南輝等四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業已喪失,尚未撤銷查封前,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狀態。是兩造所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係屬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查系爭0000之0 地號土地之前身,即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早在80年7 月16 日 即由第三人侯海熊律師聲請鈞院為假處分查封在案,直至93年4 月22日始行塗銷查封登記,93年5 月5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睿文,此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是原告與被告李南輝等4人 就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成立時,系爭00-0地號土地固為本院假處分查封中,然此僅係一時不能,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被告李南輝等4 人於除去該假處分查封後,即可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準此,被告李南輝等四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簽立之調解筆錄,並無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

七、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應為79.83 平方公尺,抑為111 平方公尺?被告張睿文固抗辯:依鈞院84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主張原告得請求移轉面積為79.83 平方公尺云云。惟參諸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88年10月6 日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願將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路0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分割歸聲請人取得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及所附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觀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業已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111 平方公尺,而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列為徵收之範圍,其中00-00 地號土地有28平方公尺被公告徵收,00-00 地號土地則有26平方公尺被公告徵收,三者加計為165 平方公尺,核與調解筆錄記載相符。足證本件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面積為111 平方公尺,應屬無訛。被告張睿文上述抗辯並不足採。

八、原告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訴請塗銷本院信託,撤銷訴權是否業已罹於除斥期間?

(一)按信託法第7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被告張睿文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開庭時自認係在99年間因曹德坤訴請被告塗銷信託,經曹德坤之親友告知而得悉;而曹德坤之妻陳文惠係於99年8 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之地籍謄本,後於99年11月10日向鈞院訴請被告塗銷信託,是原告最遲在99年間亦已知悉本件信託之存在,其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訴請塗銷本件信託,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渠等係於100 年1 月3 日經訴外人曹德坤親友告知訴訟之事,始在100 年1 月3 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月5 日提起撤銷信託訴訟,而後因被告李南輝一直表達和解之意,始未再續行訴訟,嗣原告見被告李南輝等四人一直拖延,始在100 年12月30日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及被告張睿文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06 頁),況中華電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稱自93年4 月26日至100 年12月30日止並無原告等人申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0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等語,有該公司10 1年3 月2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是故原告等人是否已知悉本件信託登記且已滿一年,亦即原告等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故被告張睿文前開所辯,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

九、就被告等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一)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二)查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尚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111 平方公尺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嗣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並分割出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被告李南輝等四人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111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即位於0000-0地號土地內,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南輝等四人自應於土地查封程序撤銷後,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然被告李南輝等四人竟與被告張睿文於93年4 月26日就系爭0000-0 地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93年5月5 日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信託物權行為,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顯然被告李南輝等四人以信託為原因,將連同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共6 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足以減少被告李南輝等四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應認其責任財產已減少,資力不足賠償損害,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台上1948判決內容參照)。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遲不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竟另與被告張睿文於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原告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對於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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