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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進洋
被告
陳鵬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4 月1 日訴外人創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其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創價公司並自99年4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共計11,875,000元,其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惟創價公司僅攤還本金4,887,894 元,及繳至101 年5 月8 日止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6,987,10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創價公司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創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鵬珊應給付原告6,987,106 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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