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程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撤銷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書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迄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惟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訴狀中載明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該再審案件於101 年7 月26日將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亦寄存送達於該址,相對人仍可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裁判費,且相對人另對異議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於起訴狀亦載該址為其住所;另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訴訟,新北地檢署亦將傳票送達系爭戶籍地址,而相對人亦能如期應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址應屬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若無法送達,相對人豈會於102 年5 月22日支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諾於102 年6 月24日再行支付異議人555,000 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再者,相對人於101 年6 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應訊後,向異議人承認確實負欠異議人361 萬元,是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於100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促字第30390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9 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2 年5 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此有本院100 年度促字第30390 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則依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所揭,此種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本院法官為適當處置,然司法事務官未察,卻自行於102 年5 月28日以處分書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司法事務官102 年5 月28日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理。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