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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告
林明珠(Bocateja Josephine Malojo)
原告
美麗濃(Melinor Ronquilo Ferrer)
被告
駿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3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林明珠││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4,7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美麗濃││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5,46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林明珠││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7,1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美麗濃││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2,240元│原告已預納。 │├───────┼────────────┼────────────┤│第二審通譯旅費│ 1,06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合 計│ 24,910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㈠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904 元【計算式:││ (4,300+4,740)×1/10=904】。 ││ ㈡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8,││ 136 元【計算式:(4,300+4,740)-904=8,136】、第二審裁判費用││ 12,570元【計算式:5,460+7,110=12,570】及第二審通譯旅費1,060 ││ 元,合計為21,766元【計算式:8,136+12,570+1,060=21,766】。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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