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
- 聲明人
- 王長江
- 代理人
- 孟舒存律師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長嶺於民國99年7 月11日亡故,聲明人王長江係王長嶺之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王長江前於100 年5 月30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王長嶺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明人王長江之聲明已生法律效力,本件係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