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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8號

上訴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被上訴人
林宜儒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2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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