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陳雪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政治
- 訴訟代理人
-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9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9【6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6 樓房屋)露臺加蓋之魚池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9【5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 樓房屋)為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於系爭6 樓房屋樓上即該棟大樓之頂樓(以下簡稱頂樓)加蓋之魚池排水管漏水頭,自附圖E 點遷至原有位置A 點,並回復原狀,以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為止。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頂樓加蓋之魚池排水管漏水頭,自附圖E 點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為止。㈣、前開2 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履行其一者,另一給付則免除履行。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頂樓興建魚池,致系爭5 樓房屋漏水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加以援用,揆諸前揭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因訴之變更而額外提出證據資料,當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6 樓房屋及頂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在頂樓加蓋魚池,長約400 公分,寬約150 公分,高約105 公分,蓄滿水時重量達6300公斤(以下簡稱系爭魚池)。自系爭魚池興建完畢後,系爭5 樓房屋位於系爭魚池正下方之臥室梁柱、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滲水現象,且長時間滲水潮濕,致油漆嚴重脫落、龜裂、滋生大面積霉菌,並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上訴人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共8 萬1060元。嗣後,上訴人始知悉,因系爭魚池將頂樓原有之排水孔覆蓋,被上訴人並利用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及衛浴間之污水排水管作為系爭魚池排放水之通道。復因系爭魚池重量、水壓過大,致部分水管因不堪擠壓而破裂,水流即隨管道間往下滲漏。且被上訴人將管道間圈為系爭魚池之一部分,原有之排水管及排水孔均在系爭魚池底部,如未予拆除系爭魚池,將無法進行修繕工程。經上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8日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2 個原因:其一,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以下簡稱鑑定結論①);其二,係因被上訴人配合系爭魚池施作而將系爭魚池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對於原有排水功能亦會造成影響(以下簡稱鑑定結論②)。另依證人即實際執行鑑定之葉連發技師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鑑定結論①為主要漏水原因,鑑定結論②為次要漏水原因,並不排除系爭魚池確係造成系爭5 樓漏水之原因,足見鑑定結論①、②均係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共同損害原因。又縱認系爭5 樓漏水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各應負擔比例多寡有所疑義,仍無礙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及以鑑定結論②所載方式修復漏水原因。
㈢、又系爭魚池長久以來均係24小時連續不間斷地循環放水,並以馬達加壓打氣,其聲響幾未間斷,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長期處於噪音之環境,所受精神折磨難以形容。依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19、20、28、31日,於家中客廳、房間與浴室等地實際測量,噪音分貝竟均高達60分貝以上,甚有達70分貝以上,於按理應屬夜闌人靜之凌晨時段測量亦不例外,且自影像中可聽聞,該聲音確係規律而持續之馬達聲,與原審於101 年8 月7 日勘驗現場時,屬同一音頻之噪音,且被上訴人亦於現場勘驗時自承其有將馬達改換成小型馬達,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造成噪音。上訴人因系爭魚池造成之噪音及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苦,導致睡眠品質嚴重影響,並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且多次前往精神科就醫,不堪其擾,侵害身體、健康權而受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將其於系爭6 樓房屋露臺加蓋之系爭魚池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為止。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頂樓加蓋之系爭魚池排水管漏水頭,自附圖E 點遷至原有位置A 點,並回復原狀,以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為止。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頂樓加蓋之系爭魚池排水管漏水頭,自附圖E 點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為止。④前開2 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履行其一者,另一給付則免除履行。
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魚池設置於頂樓,縱或被上訴人將鑑定報告所稱#1落水頭移出改用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柱內水管,如遇下雨致雨污水排水不良而有漏水情況,應係漏到系爭6 樓建物,豈有可能頂樓之雨污水直接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而系爭6 樓房屋而無漏水之情形,足見鑑定結論②顯有違誤。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8建物與兩造所在之該棟建物同為7 層樓建物,兩建物相連牆壁間有一伸縮縫,內填保麗龍,依證人葉連發之證述可知,鑑定結論①為系爭5 樓房屋之主要漏水原因,且興建系爭魚池與造成伸縮縫裂化或柱內水管破裂間,並無關連,足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並非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結論②並非與系爭5 樓房屋漏水有正向關係,且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係因頂樓伸縮縫所致,亦為該棟建物所有住戶所知悉。至於上訴人主張噪音之部分,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如認系爭魚池馬達發出噪音足以妨害系爭5 樓房屋內上訴人之生活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上訴人聲稱其聽到之馬達聲音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為表誠意,已將馬達改換成小型馬達,而原審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並未無故意不排水,亦未把馬達聲音變小,系爭魚池均係正常運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6 樓房屋及頂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魚池位於頂樓露台,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有滲漏水痕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照片20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致其支出漏水修繕費用,並因系爭魚池產生馬達噪音,致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鑑定報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研究報告、網頁資料、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⒈漏水之部分:⑴、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是否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⑵、恢復#1落水頭原有位置或另擇位置設置明管是否為修繕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合理必要方式?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⒉噪音之部分:⑴、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魚池馬達運轉之噪音干擾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所致一事,無非係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其主要論據。觀之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固記載:「㈠、經由前述鑑定結果及分析,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可能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按:即鑑定結論①)。㈡、因配合魚池施作而將#1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對於原有排水功能亦會造成影響,應恢復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維持其排水功能(按:即鑑定結論②)。」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 頁)。然鑑定意見已於鑑定結論①中認定,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當與系爭魚池之興建無關甚明。再細繹鑑定結論②之內容,其中所述恢復#1落水頭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之建議,其目的僅在於維持#1落水頭之排水功能。惟因鑑定結論①所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均與#1落水頭之排水功能無涉,故鑑定結論②所指恢復#1落水頭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維持#1落水頭排水功能之建議,自與修繕或避免系爭5 樓房屋漏水毫無干係。是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進而造成#1落水頭原有位置變更,並非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彰彰甚明。此亦經證人即實際執行鑑定之葉連發技師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結論①所載內容的可能性較大,因伸縮縫是連續的,只要有地方老化、損壞,水就會沈積在伸縮縫裡,進而滲漏到混凝土結構,至於柱內水管破裂係指#1落水頭原來位置所接的水管,但破裂、滲水的時間與原因無法考究;又因既有的排水管已遭隱沒,無法取得明確證據認定鑑定結論②所述內容亦為漏水原因,故鑑定結論②與損害無正相關之關係,且興建系爭魚池不會造成伸縮縫劣化或柱內水管破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足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並非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而使#1落水頭位置變更,而應以「恢復#1落水頭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之方式修繕,尚無法達到系爭5 樓房屋不漏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而使#1落水頭位置變更,而應以「恢復#1落水頭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之方式修繕,以達到系爭5 樓房屋不漏水之目的,難認有理,當非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魚池馬達噪音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魚池馬達運轉之噪音干擾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一節,無非係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研究報告、網頁資料、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19張,固顯示照片中之儀器測得噪音分貝數值介於50至70之間(見本院卷第64至82頁),惟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照片中所顯示之儀器數值均係自行測量(見原審卷第51頁),而非環保機關測量所得之結果,則上訴人是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所規定之法定方法及流程進行測量、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是否經過校準,均無從得知,故上開照片中所顯示之噪音數值,自難遽為本院所參考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為據,欲證明其係因系爭魚池之馬達噪音而致生焦慮憂鬱症狀。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及「醫師囑言:茲證明病患因焦慮憂鬱情緒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4 月4 日、4 月18日、5 月16日及7 月24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而未具體認定、判斷上訴人之焦慮憂鬱症狀究係因何事所造成,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症狀,能否率爾據以歸責於系爭魚池之馬達噪音所致,當非無疑。況於病歷資料中記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7 日就診時主訴「去年因與鄰居法律訴訟(鄰居家魚池漏水影響家中住宅但拒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於101 年4 月4 日就診時主訴「仍是會煩惱房子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於101 年4 月18日就診時主訴「仍是會煩惱房子漏水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於101 年5 月16日主訴「目前提告鄰居及當時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於101 年8 月8 日就診時主訴「因官司訴訟需copy就診病歷」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而絲毫未記載上訴人曾向醫師提及系爭魚池之馬達噪音對其睡眠或情緒之影響,故病歷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歷次就診時僅提及因房屋漏水進行訴訟為其情緒困擾之原因,而無法證明系爭魚池之馬達噪音亦對上訴人造成影響,進而產生焦慮憂鬱症狀。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及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127 至154 頁),僅為低頻噪音對人體產生影響之一般性介紹及研究。惟因個案中噪音對人體之影響,涉及音量大小、音源與人體之距離、音源與人體間之阻隔物、個人對噪音之耐受程度等具體因素,自難僅以上開一般性之網頁介紹資料或研究報告為憑,即遽謂所有低頻噪音對任何人均有影響而侵害身體、健康權致生損害,而無視具體個案中之證據資料。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焦慮憂鬱之症狀,固屬身體、健康權之侵害,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症狀與系爭魚池馬達噪音之關聯性,難認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噪音干擾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魚池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魚池馬達噪音之程度為何、是否造成其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上訴人自無排除漏水原因之義務,亦無須賠償上訴人修繕漏水費用及因漏水、噪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頂樓加蓋之系爭魚池排水管漏水頭,自附圖E 點遷至原有位置A 點,並回復原狀,或將其於頂樓加蓋之系爭魚池排水管漏水頭,自附圖E 點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為止,並應給付上訴人38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與變更之訴併同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