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黃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彭政輝
- 被上訴人
- 連招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修復石綿瓦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包括原修復石綿瓦費用30,000元,加計新增加修復費用6,000 元,共計3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上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上訴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8年下半年某日,雇用工人在其上址住處加蓋第三層建物時,破壞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之屋頂石綿瓦,致令不堪使用,屢經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而自行僱工修復,支出費用3 萬元,因為最近下雨才發現有少蓋一片石綿瓦,又支出費用6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屋還地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
(二)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加蓋三樓建物時破壞其房屋屋頂石綿瓦云云,均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於96年購得上開房屋後,經修繕後於97年1 月5 日遷入居住後,即使用迄今未曾進行加蓋,何來破壞上訴人屋頂石綿瓦,上訴人房屋屋頂石綿瓦縱有破壞,亦非被上訴人所致,且其迄今起訴,亦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二)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房屋屋頂石綿瓦損害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其屋頂石綿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損害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據,惟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房屋屋頂石綿瓦確有受損,並支出36000 元修復,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屬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屋頂石綿瓦費用36,000元,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