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盧天濤
- 即債權人
- 盧瑞麟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盧漢鴻
盧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盧漢鴻、盧明明二人雖非繼承人,然其等係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其等顯係為所有繼承人(含本件債權人)占有遺產之人,且債務人盧漢鴻、盧明明確實亦已將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存款轉至其等帳戶內,此有盧漢鴻等人曾委由律師事務所之發函,敘及上開轉帳事實可證及相關傳票為憑。綜上,債務人盧漢鴻、盧明明二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後段『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聲請強制執行法於法不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特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當事人之適格,係指於特定之執行事件具有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得為其執行行為或對之為執行行為,亦即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至於是否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自應依相關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家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盧夢珠由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保管之遺產(包含現金、黃金)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上開執行卷可憑。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適格被告為第三人盧滋璽(原名盧曼莉)、彭盧之玲、盧兆麟等人,至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部分,係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並非上開分割遺產之繼承人,而認定當事人不適格遭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確定判決可參。查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雖非上開分割遺產之當事人,惟其係被繼承人盧夢珠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係指就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有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權能者,基於其權能而實施訴訟言,此種原告或被告所實施之訴訟,與訟爭權利或利益之主體間,利害關係一致,故所受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為權利或利益主體之該他人,亦即確定判決之執行力,除當事人外,並及於為法律關係主體之「他人」,而一般在此係指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其所受之判決,對於遺產繼受人、破產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是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既是本件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縱非上開執行名義上之當事人,惟仍有其適用。從而原裁定未能審究相對人是否具本件執行當事人之適格,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