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何銅城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何岳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何銅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何銅城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何岳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76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421 號受理案。兩造於102 年5 月23日,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何銅城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何岳昇請求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本院101 年家親聲字第421 號受理在案。參酌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即非訟聲請人何銅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聲請本件扶養費時為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9.72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 元【即20,000元×120 個月(即10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因兩造於101 家家親字第421 號事件審理中當庭成立調解,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何銅城仍須向本院繳納3 分之1 之裁判費即667 元(2,000 ×1/3 =667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