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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

聲請人
古宜珊
聲請人
古亦軒
聲請人
古亦展
共同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對人
徐牡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791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資力審察詢問表影本、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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