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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紫能邱景芬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被上訴人
莊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固未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惟本判決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並無任何關於第二審判決係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表明,殊難依該記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所定程式不符,且迄今仍未補具,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毋庸命其補正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