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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延益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1 月26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鑄於民國70年1 月26日提供新北市林口區下南灣段下福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收件文號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00000號),擔保第三人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承銷被告公司之水泥貨款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1 月16日至75年1 月15日止。原告於95年2 月22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10月解散,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上開抵押權亦未塗銷。嗣李順鑄於95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時,始知尚未塗銷抵押權情事,向被告公司請求塗銷時,被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經查被告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依法聲請破產,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破產,並選定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10月即結束營業,並為解散登記,營業期間並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縱有亦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 條所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再者,縱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則被告迄今從未催討,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而得以塗銷。

(四)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70年1 月26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判決李明照勝訴並確定在案。

(五)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於第三人李明照起訴後,即101 年10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0-0地號,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向第三人李明照購買上開二筆土地,第三人李明照未詳查,於該訴訟中予以追加,致未能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書狀辯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有其絕對之法律效力,至於是否已無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責成破產人前員工清查公司所有存檔文件中,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資料,由於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等,影響破產管理人確定可否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追加分配,並攸關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被告破產登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主債務人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10月即結束營業,營業期間並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縱有亦已清償完畢,又縱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則被告迄今從未催討,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於營業期間並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此為被告所爭執,惟按被告既抗辯育谷企業有限公司有積欠其債務,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然迄辯論終結,被告未能證明有此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育谷企業有限公司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應屬真實可採。

(二)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事實上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縱有擔保之債權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1 月26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6 之12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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