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朝森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3,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31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3,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