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 原告
- 謝佳英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 被告
- 許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之被告返還832,500 元,應屬有據。」(原判決第4 頁第26至2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之被告返還823,500 元,應屬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