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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訴人
林威仁
上訴人
林雲卿
上訴人
林青蓉
上訴人
林妍華
上訴人
林美華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高銓境
上訴人
高銓春
上訴人
黃高玉葉
上訴人
高玉美
上訴人
高月玉
上訴人
林徐金釵
上訴人
林朱金蓮
上訴人
林木榕
上訴人
林郁輝
上訴人
林錦花
上訴人
徐 螺
上訴人
徐素娥
上訴人
廖素貞
上訴人
廖素惠
上訴人
林廖素月
上訴人
石振揚
上訴人
石永生
上訴人
石天華
上訴人
石志強
上訴人
石蕙玲
上訴人
黃鄭阿花
上訴人
佘周春
上訴人
馮陳春美
上訴人
陳榮華(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文龍(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文宗(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麗雲(兼陳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徐益謙
上訴人
徐麗紅
上訴人
徐麗珠
上訴人
徐麗蘭
上訴人
徐麗秋
上訴人
徐恒夫
被上訴人
林子龍

      林游美珍

      林惠月

      林惠燕

      林惠貞

      林金麗

      林惠萍

      林惠敏

      林清火

      林火金

      陳秀英

      林弘淞

      林智凱

      林秋季

      林秀蓮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

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

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

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

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2與買受人所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7,760元,又被上訴人如行使優先承買

權,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為10,207,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207,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772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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