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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憑據之原因事實,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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