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9號
- 異議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林糖晴
- 相對人
- 詹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9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294 號給付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所揭示立法理由係在法律條文有多義解釋時,固可作為探求立法者真意之參考,惟仍應受公布施行之法律條文所拘束,故受扶助人應繳納之回饋金,依前揭法律規定可為強制執行名義,非可逕認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依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此為聲請人發函文號,司法院函應為0000000000號)意旨,足見異議人於辦理本件回饋金追償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非遵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依異議人103年4月2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為強制執行,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法律扶助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本條係明定受扶助人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期限,及未依限繳納時之強制執行方式;基金會係依本法直接設立之公法財團,其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受扶助人應繳納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自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其強制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末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項 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項亦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3 年4 月24日持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5294 號卷宗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陳稱於其辦理本件回饋金追償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非遵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顯見法律扶助法雖未明定受扶助人倘未繳納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時,應依何種執行程序為之,然於法律條文有多義解釋時,則應探求立法者真意,而觀諸同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顯見受扶助人應繳納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倘其未為繳納時,自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甚明,從而,本件回饋金之追償,自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又異議人援引98年12月11日司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執行卷第17頁),指稱此為得向普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函文云云,然觀該函文並無此釋義,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再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諸上開說明,顯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則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況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亦無從準用第31條之2第2 項規定移送,是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