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陳麗鶯
- 再審被告
- 新莊地藏庵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對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則係於100 年9 月8 日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3 份附於上開判決卷宗內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之100 年9 月8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3 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可佐,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係於103 年4 月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裁定卷宗內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應予審酌,以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請求擴張訴訟標的,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擴增至175 萬元,本案即應由簡易判決,改為三審程序,惟三重簡易庭除表示再審被告有擴張訴之聲明之言論自由外,且未將本案轉至普通法院,亦不核算應補徵之裁判費;又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陳稱:彼於72年新築小屋(乙屋),依使用借貸,借予訴外人葉陳寶貝,於今欲索回價值10萬元之小屋云云,然再審原告係居住於祖傳屋(甲屋),該屋價值165 萬元以上,始建於日據時期,詎於辯論終結後,再審被告請求擴張乙屋之範圍係涵蓋甲屋,故三重簡易庭之判決,究屬訴外判決,或損害再審原告訴訟利益之違法判決,或為當然無效之判決?實有爭議,故依據大法官會議第177 號解釋,以及原審法院於本案無審判權,又無擬制合意之適用,且逃漏裁判費等消極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此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並準用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聲明係對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均係關於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無審判權、擬制合意、逃漏裁判費、訴外判決及損害訴訟利益之消極違背法令等之情事,惟此部分因已逾再審期間故毋庸予以審酌外,已如前述,而對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則僅泛稱依大法官會議認定,判決書理由不備即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判決若有消極違背法令即應許其再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係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