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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王蕭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芳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74 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影卷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縱聲請人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所寄發至相對人戶籍址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其所附回執信封註記「招領逾期退回」字樣,顯未經相對人收受送達,亦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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