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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財旺游涵歆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邱千凱
被上訴人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其繕本未依法定程序送達於上訴人,而由原審法官當庭提示,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且原審未就原判決「三、本院之判斷」第1 段、第4 段部分盡闡明義務,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法定程序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僅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於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㈡、原審未就原判決「三、本院之判斷」第1 段、第4 段部分,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違反闡明義務。㈢、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特定於居住安寧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及被上訴人竊盜侵占之侵權行為,法院不得強制上訴人為違反其意思之主張。原判決「三、本院之判斷」第1 段、第4 段部分,原審不當干預上訴人之意思,違反處分權主義。㈣、原審未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抗辯而視為自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㈤、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證據方法未記明於筆錄,亦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供當事人閱覽並為辯論,違反辯論主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9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繕本未依法定程序送達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而由原審法官當庭提示,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權利行使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繕本,業於103 年3 月4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地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小字卷第16頁)。又上開送達地址係上訴人起訴時所陳報,此觀起訴狀1 份甚明(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且原審依上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再開辯論裁定時,均由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103 年4 月9 日親自簽名收受,亦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 頁、原審小字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居住在上址之事實,堪認答辯狀繕本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經10日於103 年3 月14日生送達效力。原審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對答辯狀表示意見,距答辯狀繕本合法送達已有相當時日,難認上訴人有不及準備或受突襲而影響攻擊防禦權利行使之情形。況原審於當次期日後,另改定103 年5 月29日續審,再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閱覽後,兩造均表示其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方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小字卷第38頁、第60至61頁)。上訴人仍非不得於辯論終結前聲請閱卷,再具狀或當庭表示意見,益徵並無上訴人上開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雖於103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送達地址(見原審小字卷第65頁),惟不影響變更前已合法送達之部分,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原判決「三、本院之判斷」第1 段、第4 段部分有未行使闡明義務及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法云云。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觀之原判決「三、本院之判斷」第1 段、第4 段部分,係分別對應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 點、第4 點之陳述而為論斷。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內明確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具體陳述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分別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社區網站討論區內放上偷拍上訴人與夜班警衛聊天照片並於照片周圍以文字侮辱上訴人精神有狀況、噁心想吐等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知情下公開上訴人之個人訴訟資料於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寄送至616 戶區分所有權人而涉嫌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以及表明「上訴人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經核上訴人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難謂違反闡明義務。且上訴人係自行起訴主張上開事實,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或辯論主義之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證據方法未記明於筆錄,亦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供當事人閱覽並為辯論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觀之原審歷次筆錄均無上訴人聲明證據方法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信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本非不得於言詞聲明未獲記載於筆錄或未經准許調查證據時,以書面聲明證據,上訴人捨此不為,益徵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又原審業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閱覽後,兩造均表示其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小字卷第60至61頁),亦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供當事人閱覽並為辯論之違法情事。至上訴意旨所陳之其他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僅單純摘錄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及判決、判例意旨,惟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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