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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高宸榕

      高家源

      劉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略為:本件契約上雖有兩個地址,但當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高宸榕係因為中和員山路離他家較近,因而要求選擇中和員山路,並付租金,而非未確定地址,倘若未確定地址,被上訴人高宸榕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於關於後來被上訴人高宸榕拿回16,000元一事,係因被上訴人高宸榕告知其女友有急用,隔天將會補齊,且隔天被上訴人高宸榕亦以簡訊告知會付款,上訴人始不疑有他,惟被上訴人高宸榕卻未為付款,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宸榕針對地址部分係有合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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