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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抗告人
蘇藝莉
即上訴人
相對人
陳秀玲
即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如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又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成為「得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本院上開裁定末頁之教示欄雖記載為得抗告等語,惟此項記載係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載之情,亦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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