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抗告人
-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呂衛青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裁定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屬於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仍適用於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故於當事人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上訴時,如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准許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原裁定引用同法第436 條之4 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聲明上訴,以未附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惟同法第436 條之4 第2 項規定中,並未提及第471 條第1 項之20日內補提理由狀之規定,更無排除適用之明文,故應仍有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適用,同法第436條之4 第2 項規範之意旨,目的在於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並非針對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當事人自行補提理由之規定,故應非屬第436 條之4 第2 項所稱之「別有規定」之除外情形。原裁定未待抗告人於20日內補提理由狀,即予駁回,其用法應有錯誤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第二審裁定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是否為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別有規定」,而應排除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規定之適用,暨本院上開裁定之用法是否錯誤,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