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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蔡政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政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3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01月02日止累計498,468 元正未給付,其中487,416 元為本金;10,752元為利息;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政哲於民國99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6月09日起至民國104年06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01月02日止累計227,697 元正未給付,其中224,084 元為本金;3,613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蔡政哲於民國101年09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9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09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03年01月02日止累計120,646 元正未給付,其中119,737 元為本金;909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蔡政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12月05日止累計98,233元正未給付,其中95,205元為消費款;3,02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005)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政哲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3%│
│  │487416│     │1月03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蔡政哲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
│  │224084│     │1月03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蔡政哲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
│  │119737│     │1月03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蔡政哲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85%│
│  │81360 │     │2月06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5│新臺幣│蔡政哲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3845 │     │2月06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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