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務人
- 楊道格
- 債務人
- 顏莉芸原名顏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楊道格邀同連帶保證人顏莉芸( 原名顏明月)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90,000 元整,利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1.1%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 債務人至民國92年3 月4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27,023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727,023 元,及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