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17號
- 抗告人
- 張致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月琴(已更名為呂佳甄)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17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月琴(已更名為呂佳甄)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