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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7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17號

抗告人
張致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月琴(已更名為呂佳甄)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1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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