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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請人
謝雅鈴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林鶴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101年度所得為新台幣348,604元,另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筆,然財產總額僅898,3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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