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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長鄧雅心許映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詹民進
相對人
陳奕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 條之1 即規定再抗告程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式之規定。是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所為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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